(2015)新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南京某某装备有限公司与平顶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某某装备有限公司,平顶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南京某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系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稽振超,系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某某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某某装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某某装备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京某某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南京某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袁淑扬审 判 员 顾世法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