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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3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天齐与临泉县白庙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齐,临泉县白庙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3698号原告:张天齐,女,199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玲,农民。被告:临泉县白庙镇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表人:彭森,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贵明,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振林,白庙镇卫生院副院长。原告张天齐与被告临泉县白庙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刘晓玲,被告临泉县白庙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周贵明、孙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齐诉称:2014年7月8日上午,原告在丈夫的陪同下来到被告临泉县白庙镇卫生院准备等待生产。经医生的检查,原告的胎儿一切正常,被告医院医生便给原告注射了药物,以防胎儿缺氧,连续注射三天后发现胎儿死于腹中。事情发生后原告入住临泉县人民医院,2014年7月15日原告分娩一女婴,经临泉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医生检查,死亡婴儿发育正常,脐带并未有绕颈。原告认为被告临泉县白庙镇卫生院医生极端不负责任,严重失职,具有重大过失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十月怀胎营养费、丧葬费、殡仪馆存尸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四级伤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计人民币3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天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天齐身份证复印件、临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各1份。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白庙镇卫生院关于张天齐孕产期保健信息卡、B超检查报告单。表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行为,原告的胎儿发育正常且胎盘成熟,临产期将至必须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2)被告存在漏查、漏诊及被告篡改病历,漏写、补写病历的客观事实。3、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表明:(1)原告的胎儿在白庙镇卫生院妇产科注射三针后,即于2014年7月10日因缺氧死于原告腹中;(2)在临泉县人民医院进行利凡诺引产手术将死胎脱离母体的治疗情况。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表明:(1)原告胎儿死亡系胎盘钙化、羊水吸入所致;(2)2014年7月8日、9日、10日被告给原告注射不明三针药物后(打针时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打的是什么药物,被告一直拒绝回答),造成原告胎盘钙化并未及时采取住院分娩措施让原告回家休息所致胎儿死亡。5、安徽省阜阳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1份。表明:(1)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孩子死于腹中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告未告知原告孩子存在分娩危险,未及时要求原告住院分娩,并让原告回家休息才是胎儿死于腹中的根本原因。6、临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3135.78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9999元;交通费票据73张,金额3340元;住宿费票据45张,金额450元;阜阳市门诊医疗票据2张,金额36元。表明原告为此次医疗损害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情况。7、殡仪馆停尸费押金1500元(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医疗损害支出的停尸费情况。被告临泉县白庙镇卫生院辩称:1、被告所属医生对原告的治疗行为并无过错,原告怀孕的胎儿死亡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2、被告所属医生的诊疗行为虽有一定过失,但该过失不是导致胎儿死亡的主要原因,胎儿死亡的原因是胎盘钙化及羊水吸入导致;3、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且部分项目要求数额过高。被告临泉县白庙镇卫生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表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损害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100元。表明在该次纠纷中,为确定医患双方的责任,经安徽省阜阳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原、被告为同等责任,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天齐怀孕接近临产期,于2014年7月8日到被告临泉县白庙镇卫生院妇产科门诊就诊,经检查胎儿发育正常,胎盘成熟,卫生院妇产科医生给予张天齐10%GS40mL+VitC0.5g注射1次/日×3天。2014年7月13日原告张天齐再次到临泉县白庙镇卫生院产检检查发现无胎心率,于是原告便入住临泉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于7月14日下午行利凡诺尔引产术,于7月15日分娩一死婴;在原告张天齐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135.78元。据此原告张天齐与被告临泉县白庙镇卫生院发生纠纷,2014年7月20日双方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张天齐的胎儿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张天齐(琪)之胎儿符合胎盘钙化及肺羊水吸入所致死亡,为此张天齐支出鉴定费9999元。2014年7月20日,张天齐与临泉县白庙镇卫生院委托阜阳市医学会对医疗损害进行鉴定,经鉴定其结论:综合分析,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患者胎儿死于腹中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患者自觉胎动异常未有及时就诊均有因果关系,医患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四条,患者的损害级别为四级,为此临泉县白庙镇卫生院支出鉴定费2100元。鉴定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张天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十月怀胎营养费、丧葬费、殡仪馆存尸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四级伤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计人民币3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张天齐分娩一死婴后,即存放于临泉县殡仪馆,预交押金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当庭举证材料,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临泉县白庙镇卫生院医生工作中未尽职尽责,造成他人伤害,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临泉县白庙镇卫生院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有关数据标准计算,原告张天齐主张被告赔偿因医疗损害所受到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3171.78元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6天,鉴于原告产后需要休息,原、被告协商误工期限为30天,本院予以采信,故其误工费为1997.40元(24302÷365×30);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6天,鉴于原告产后需要护理,按原、被告协商护理期限为30天,其护理费为1997.40元(24302÷365×3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6);5、营养费:按原、被告协商营养期限为30天,每日定为30元,即营养费900元(30×30);6、十月怀胎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丧葬费:胎儿出生时系非自然人死亡,故丧葬费的请求不予支持;8、殡仪馆存尸费:1500元;9、鉴定费:按实际支出为999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胎儿死于腹中,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酌情定为40000元;11、患者四级伤害赔偿金:安徽省阜阳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四条,患者的损害级别为四级,不是××等级的四级,不能按照××的标准索赔,只能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主张四级伤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死亡赔偿金:胎儿出生时系非自然人死亡,故不存在死亡赔偿金,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3、交通费:酌情定为1600元;14、住宿费:酌情定为6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61945.58元。参照安徽省阜阳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医患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存尸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承担其50%的赔偿责任。临泉县白庙镇卫生院所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由其本卫生院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可作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泉县白庙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天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尸体存放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计人民币50972.79元。二、驳回原告张天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900元,被告临泉县白庙镇卫生院负担3100元,原告张天齐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光审 判 员  张廷言人民陪审员  张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理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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