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未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志诉秦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秦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未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张志,男,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席英,系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万有东里22号。负责人博连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张志诉被告秦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代理审判员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的委托代理人席英、被告秦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诉称,2014年11月12日13时50分许,秦伟驾驶辽HKUX**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282公里+800米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掉头行驶学员马友付驾驶的辽P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志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伟负主要责任。据查,秦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73.38元、误工费696元、护理费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944.38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秦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秦伟辩称,按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原告合理的损失应与另一伤者的损失共同在交强险内依法分割。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系绥中县新源驾校的教练员,每月工资为3300元。2014年11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秦伟驾驶辽HKU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282公里+800米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掉头行驶驾校学员马友付驾驶的辽PXX**号轿车(车上有教练原告张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志、马友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1月21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秦伟负主要责任,张志负次要责任,马友付无责任。原告张志受伤后被送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273.38元。该起事故给原告张志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7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张志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天=300元);3、护理费575元(原告张志住院6天,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护理费为34995元÷365天×6天=575元);4、误工费660元(参照原告张志每月工资3300元计算,误工费为3300元÷30天×6天=660元),以上合计为4808.38元。另查明,被告秦伟驾驶的辽HKU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该起事故同时造成了马友付受伤。马友付已经起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经绥中县人民法院依法审核,该起事故给马友付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6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护理费7382.5元、残疾赔偿金110425.5元、误工费9971.1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中县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保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张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秦伟负主要责任,张志负次要责任,马友付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秦伟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张志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辽HKU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中造成原告张志受伤和马友付受伤的经济损失已经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按其各自的经济损失占他们总经济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经济损失10000元×{(张志的医疗费32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马友付的医疗费176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张志的医疗费32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14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志经济损失110000元×{(张志的护理费575元+误工费660元)÷(马友付的护理费7382.5元+残疾赔偿金110425.5元+误工费9971.1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张志的护理费575元+误工费660元)×100%}=990元,合计为2410元。其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秦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808.38元-2410=2398.38元的70%,计167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经济损失2410元。二、被告秦伟赔偿原告张志经济损失1678.87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X、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秦伟承担462元,原告张志承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