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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桃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潘友本与陈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友本,陈海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桃商初字第23号原告潘友本。被告陈海斌。原告潘友本诉被告陈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马利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友本诉称,原告原从事渔业生产,被告从事鱼货收购生意。2010年5月,被告向原告收购鱼货欠下货款5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于2010年12月6日,被告出具保证协议书一份保证在2011年1月25日前还清。之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一次达成协议,货款58000元加上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2000元,共计60000元,待被告船出卖后还清,后原告撤回诉讼,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出具“产权抵押协议”一份。但被告出卖船只后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陈海斌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保证协议书、产权抵押协议原件各一份。被告陈海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向原告收购鱼货欠下货款5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12月6日,被告出具保证协议书一份载明在2011年1月25日前还清。2011年8月2日,被告出具的“产权抵压(抵押)协议”中载明:“陈海斌于2010年欠潘友本鱼货款60000元整……”。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12月7日就本案所涉的58000元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舟普商初字第44号案},但之后原告以原被告双方需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14年7月24日,原告又以本案所涉的60000元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舟普桃商初字第42号案},但之后原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按撤诉处理。之后原告为欠款事项,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斌向原告购买鱼货,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陈海斌提供了货物,但被告陈海斌并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原本鱼货欠款为58000元,但被告在2011年8月2日出具的书面协议中,自愿将其他钱款加上原本欠款将欠款的数额调整到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友本欠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利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黄启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