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三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贾亚强与威海金鹏灯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亚强,威海金鹏灯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30号原告贾亚强,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金鹏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景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晓宁,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亚强与被告威海金鹏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灯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亚强的委托代理人牟迅、徐长乐,被告金鹏灯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隋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亚强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头(D12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201130398665.X。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在茌平县湖东路路灯(项目编号:CPZ-2014-135)中标,在湖东路安装路灯49余棵,工程总价款1488000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专用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它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20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鹏灯具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原告所说的库存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专用模具。涉案工程中的大圆灯是被告通过常州市武进区邹区庆洋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武进庆洋灯饰)张庆兵介绍,从第三人扬州市禾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禾浦公司)购买的。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上述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2.第三人扬州禾浦公司就涉案产品既拥有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416317.X),也拥有合法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531757.4)。如果原告认为涉案灯具的第三人专利申请与原告在先申请的专利近似,应先向专利管理行政机关提出异议,要求撤销第三人的专利,而不应当先行起诉被告。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的只是路灯中的灯头,总价款仅为156000元。即便第三人的产品构成侵权,原告的损失也远远低于其所诉的数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贾亚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2.专利年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和法律状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包括:3.茌平县湖东路路灯中标公告;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5.被告安装的路灯的现场公证[以(2014)济泉城证民字第1714号公证书的形式出具];6.原告在诉前向被告寄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以及告知其停止侵权的律师函[以(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22776号公证书的形式出具];7.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回单,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并存在主观恶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并未收到过原告寄送的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金鹏灯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武进庆洋灯饰张庆兵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中标工程的路灯灯头系张庆兵介绍,从扬州禾普公司购买。2.扬州禾普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银行往来明细,以证明被告向扬州禾普公司支付了156000元的货款,被告的路灯灯头来源合法。3.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416317.X,申请日2013年8月29日)、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320531757.4,申请日2013年8月29日)的两专利文献,以证明扬州禾普公司合法享有两专利权,其销售给被告的中标工程路灯灯头是专利产品。4.扬州禾普公司的照明产品目录说明书一套,以证明被告中标工程路灯灯头系扬州禾普公司生产。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仅是第三方陈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的章不是财务章,银行进账单是个人之间的转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专利文献的申请日晚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不能对抗原告的专利权;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均没有涉及正规的购买合同及正式商业发票,相应的买卖总价款、产品数量及规格型号均没有反映,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份专利文献公开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既不是现有技术,亦不影响本案专利侵权审查判断。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头(D121)”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398665.X。原告已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最能表面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被告金鹏灯具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2月2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灯具的生产及销售,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聊城市人民政府网站于2014年9月10日发布了茌平县湖东路路灯中标(项目编号:CPZ-2014-135)公告,中标单位为金鹏灯具公司,中标总价为148.8万元。2014年9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经贾亚强申请,由公证人员陪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来到山东省济南市舜玉路20号的舜玉路邮电支局,李超在舜玉路邮电支局现场填写了收件人为“张景芝”、收件公司为“威海金鹏灯具有限公司”、收件地址为“威海市经技区北山村北威海大道东”、号码为10293360256605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并在“寄件人”栏内签名。填写完成后,李超将“申请号为201130398665.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4页)和标有“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字样的文件一份(1页)装入EMS信封并交给工作人员。李超付款后取得邮寄定额发票三张,公证人员对邮局门面及服务柜台拍摄照片三张。公证处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22776号公证书,记载了这一公证过程。公证附带了涉案专利证公告文本、律师事务所文件、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定额发票的复印件及照片三张。律师事务所文件是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牟迅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金鹏灯具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律师函指明了原告为涉案专利权人,专利合法有效,被告在聊城市茌平县湖东路路灯工程中涉及到的灯具构成专利侵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否则将依法追究被告责任。2014年9月26日,快递公司出具邮件于2014年9月15日妥投的查询回单,附带的回执联签收人的签名为张景芝。2014年11月6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经贾亚强申请,由公证人员陪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长乐来到山东省茌平县建设路北侧的道路(湖东路),对该条道路两侧的路灯的相关情况及道路周边相关情况进行拍摄及录像。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2014)济泉城证民字第1714号公证书,记载了这一公证过程。庭审中,原告主张公证的路灯灯头数量为49组共196个,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将公证书中被控侵权的路灯灯头照片(图一)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所附外观设计图片的立体图(图二)进行对比,被控侵权的路灯灯头的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近似。(图一)(图二)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灯头(D12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的灯具产品,经对比,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近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误认,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销售方没有主观过错,二是产品有合法来源。在被告中标后,原告就向其发出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并附带了相关的证明文件。被告作为多年从事灯具生产销售的企业,有能力审查并采取措施避让原告的专利。但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继续施工安装侵权产品,主观过错明显。被告虽提出灯头系从扬州禾浦公司购买,但所举证据并不充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不应免除,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上述要求属于判决生效后执行停止侵权判决主项的具体措施,故本院在停止侵权判决主项中不具体涉及。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缺乏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金鹏灯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贾亚强“灯头(D121)”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398665.X)的行为;二、被告威海金鹏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亚强经济损失15万元;三、驳回原告贾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贾亚强负担1000元,由被告威海金鹏灯具有限公司公司负担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生代理审判员 李 玉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