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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惠执字第8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隆利达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柴少延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隆利达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柴少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惠执字第803-1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隆利达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安乐桥大市场6-4号,组织机构代码:71506937-8。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柴少延,男,汉族,1955年8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隆利达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柴少延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隆利达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钢材款、违约金4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140元,合计455140元。由于被执行人柴少延暂无其它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隆利达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455140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李韶清审判员  吴怀库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赵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