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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春明诉被告吉林正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明,吉林正华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冯春明,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个体运输户,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被告吉林正华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欣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宇,男,满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原告冯春明诉被告吉林正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明、被告吉林正华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到11月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运送透水砖。原告用8米长车运送150车、用13米长车运送50车,共运送32447.28平方米,当时被告承诺运送完毕立即给付运费。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仅付部分运费,尚欠44,894.56元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运费44,894.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起到全部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事实无异议,欠运费的事实我们承认。但��个债务是二年前形成的,现在企业资金困难,只能给付产品和外欠我们钱的债权。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44,894.56元。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运输户,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运送透水砖,约定运输完工后付款。原告用8米长车运送150车、用13米长车运送50车,共运送32447.28平方米。期间被告给付部分运费,至2014年5月13日尚欠原告运费44,894.56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车辆运输其产品,并约定完成运输工作后付款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逾期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并承担拖欠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正华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春明运费44,894.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22.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982.00由被告吉林正华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锡伟审判员  任凤琴审判员  吴国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马业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