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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洪巧与武金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巧,武金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张洪巧。被告武金宽。原告张洪巧诉被告武金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金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巧诉称,原告和被告家庭因产生宅基地纠纷,2014年3月11日下午三时左右被告武金宽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腰背部疼痛、胸椎骨折伤情加剧,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对被告之违法行为于2014年6月4日作出沧公运(小)行罚决定(2014)第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罚款200元,综上,被告目无法纪,恶意损伤原告之身体××,其行为除依法应予行政处罚外,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赔偿,为此依法对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金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洪巧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4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公安行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武金宽因打伤原告张洪巧被处罚200元。2、沧州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6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张洪巧自2014年3月11日住院,在2014年3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其医药费共计4120元。3、原告所在单位沧州市天一绗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事发前三月工资表,月平均工资3360元,误工费主张40天共计4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每天主张50元为500元。5、交通费300元票据。6、鉴定费600元票据。7、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张洪巧构成轻微伤。8、2014年4月8日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武新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武宝义从事建筑工作,护理费应按同行业建筑工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巧和被告武金宽系邻居关系,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在2014年3月11日下午三时左右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武金宽将原告张洪巧打伤,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腰背部疼痛、胸椎骨折伤情加剧,当日原告张洪巧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4108元,后又花去12元病历取证费。原告出院病历记录中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原告所在单位沧州市天一绗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事发前月平均33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武宝义护理,其从事建筑工作。原告之损伤经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小王庄派出所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沧州市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共花去鉴定费600元。2014年6月4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对被告之违法行为作出沧公运(小)行罚决定(2014)第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罚款2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目无法纪,恶意损伤原告之身体××,其行为除依法应予行政处罚外,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双方之间应和睦相处,双方之间如有纠纷应尽量协商调解,或寻求村委会和有关部门解决,而不应进行肢体冲突和打斗。原、被告因盖房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武金宽动手将原告张洪巧打伤住院,被告打人行为经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作出沧公运(小)行罚决定(2014)第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武金宽决定罚款2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武金宽对其打伤原告的行为负完全民事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药费4108元,其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病历取证费12元应予剔除。原告在沧州市天一绗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提交了公司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336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原告出院医嘱,其出院需卧床休息一个月,加上原告住院10天,原告共计误工40天,计算误工费为4480元。原告住院10天由其丈夫武宝义护理,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武宝义平时从事建筑行业,依河北省2014年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护理费116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0元。交通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0元。另有鉴定费600元,本院亦给以认定。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48元,应由被告武金宽赔偿原告。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金宽赔偿原告张洪巧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武金宽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