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寿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寿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寿忠,2015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寿忠犯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适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寿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从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黄寿忠以每克60元的价格从上家购买毒品冰毒之后,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谋取利益。被告人黄寿忠通过事先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其居住的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龙归村委会某二楼以50元至10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唐某、张某、丘某等人。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寿忠在贩卖毒品给他人之后,多次容留唐某、张某、丘某、赖某在其居住的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龙归村委会某二楼吸食毒品,并由被告人黄寿忠提供吸食毒品的工具。2015年11月23日下午至被查获期间,被告人黄寿忠先后容留赖某、唐某、丘某、张某、陈某共五人在其居住的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龙归村委会某二楼吸食毒品冰毒。期间,被告人黄寿忠以抽取赌资的方式向在场的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冰毒100元。2015年11月24日11时许,公安民警当场在黄寿忠的房屋内搜出作案工具水烟壶、电子秤各一个。经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毒品尿液检测,被告人黄寿忠及吸毒人员丘某、唐某、赖某、陈某、张某六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寿忠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唐某、丘某、陈某、张某、赖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寿忠的供述,辨认笔录,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龙归派出所制作的K4402035900002015110009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寿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寿忠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寿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寿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黄寿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寿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毅飞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人民陪审员 叶灿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倩倩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