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李某。被告梁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且被告性格粗暴,不务正业,经常酗酒、赌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无法沟通,××013年因双方无法一起生活,其外出打工,××014年4月其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做工作,其撤回起诉,但双方互不联系,至今分居已超过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夫妻感情。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013年开始夫妻之间矛盾加剧,并开始分居生活;××014年4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做双方和好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一直未来往;××015年××月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能够和平相处,但之后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泊,××013年夫妻之间因矛盾加剧开始分居,××014年4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见好转,持续恶化,××015年××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事实清楚,证明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是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唐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