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7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宜孝,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相识于新乡丹尼斯,××××年××月××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毫无感情,婚后未举行婚礼,又未同居,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债务。婚后原告得知被告与他人生有一子,原告无法忍受这种事实。并且在此期间,双方毫无感情,被告多次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治病花去近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仍毫无感情,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贰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与我相处几年,我们一直在一块儿生活着。为了我们结婚的事,我母亲向别人借了上万元钱,既然分手了,借的钱总要还上的。如果要我离婚,要求原告给付我一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新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王某甲与王某乙原系同事,约在2011年相识后,双方产生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之后,在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协商办理结婚典礼仪式时,原告父母认为被告欺骗了原告,反对双方举行典礼。后原告以被告对原告隐瞒了被告还有一个孩子,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毫无感情为由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要件。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但因多种原因,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且坚决要求离婚,根据案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贰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二、驳回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道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天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