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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潍坊科技学院学生。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在潍坊科技学院30号楼517教室内,盗窃赵某放在书桌内的Ipad迷你2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16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电脑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许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平板电脑照片,寿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丽华审 判 员  王伟霞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郝建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