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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山东道可化学有限公司与山东寿光金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金铭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道可化学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金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金铭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袁明忠,袁华忠,郑新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初字第42号原告:山东道可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洪明。委托代理人: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寿光金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香。被告:潍坊金铭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华忠。被告:袁明忠。委托代理人:宋钦涛,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华忠。被告:郑新妹。委托代理人:袁华忠。原告山东道可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可公司)与被告山东寿光金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潍坊金铭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公司)、袁明忠、袁华忠、郑新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光全、杨永强,被告袁华忠同时作为被告金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郑新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可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寿光支行)与道可公司及金瑞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寿光支行将对金瑞公司享有的本息共计7208834元的公司债权转让给道可公司,后道可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中国银行寿光支行实际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共计支付债权转让款7208833.33元。被告金铭公司、袁明忠、袁华忠、郑新妹与道可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转让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道可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金瑞公司偿还借款7208833.33元;二、金瑞公司自2015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向道可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三、依法确认道可公司对金瑞公司用于抵押给中国银行寿光支行的房产(房产的编号分别为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土地(寿国用(2010)第03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金铭公司、袁明忠、袁华忠、郑新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铭公司、袁明忠、袁华忠、郑新妹答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金瑞公司(抵押人)与中国银行寿光支行(抵押权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金瑞化工房产授抵字063号、2013年金瑞化工土地授抵字0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抵押权人与金瑞公司之间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2154400元、55797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按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到寿光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对抵押权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的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寿光支行,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寿房他证羊口字第20130977**号、寿房他证羊口字第20130977**号、寿房他证羊口字第20130977**号、寿房他证羊口字第20130977**号、寿房他证羊口字第20130977**号、寿他项(2013)第00606号。2013年8月7日,金瑞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寿光支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寿光金瑞化工授字063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国银行寿光支行向金瑞公司提供人民币7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金瑞公司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2014年7月11日,中国银行寿光支行向金瑞公司出具贷记通知,载明金瑞公司向其融资7000000元,融资利率为6%,融资期限179天。2014年12月10日,中国银行寿光支行与道可公司、金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金瑞化工债权转让字0001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国银行寿光支行将其对金瑞公司的债权,本金7000000元、利息208834元,共计7208834元,该主债权相关的权利一并转让给道可公司。双方约定该等债权转让基准日为2015年1月6日,实际债权转让金额以交割日中国银行寿光支行系统本息数为准。双方同意采取卖断型转让方式,按照人民币7208834元的价格转让本合同上述债权。金瑞公司同意债权转让给道可公司,道可公司对于本协议中涉及到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提供担保的标的债权情况以及标的债权现状已经知悉。中国银行寿光支行同时声明,本协议依法生效,双方确认的债权转让基准日后,道可公司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中国银行寿光支行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中国银行寿光支行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民事判决/调解书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2015年1月6日,道可公司依约向中国银行寿光支行支付债权转让款7208833.33元。2014年12月10日,道可公司、金瑞公司、金铭公司、袁明忠、袁华忠、郑新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道可公司与中国银行寿光支行、金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金瑞化工债权转让字0001号债权转让协议顺利执行,金铭公司、袁明忠、袁华忠、郑新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道可公司受让债权事宜向道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道可公司承接金瑞公司所欠主合同债权转让人的债务标的为人民币柒佰贰拾万捌仟捌佰叁拾肆圆整,金铭公司、袁明忠、袁华忠、郑新妹同意为道可公司承接的此项债权提供担保,即在道可公司承接债权后为金瑞公司应向道可公司偿还的款项提供担保,同金瑞公司一起对道可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道可公司承接主合同债权人民币柒佰贰拾万捌仟捌佰叁拾肆圆整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道可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金瑞公司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道可公司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道可公司清偿债务。保证期间为道可公司承接主合同债权转让人债权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道可公司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贷记通知、债权转让协议、收据、保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金瑞公司与中国银行寿光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授信额度协议签订后,中国银行寿光支行依约向金瑞公司发放融资款项7000000元,款项到期后,金瑞公司不能按约偿还融资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金瑞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土地,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金瑞公司向中国银行寿光支行申请的融资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间内,融资数额也在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总计77341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基于该7000000元融资产生的利息也属于抵押人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范围,故中国银行寿光支行有权就金瑞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及土地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国银行寿光支行、金瑞公司、道可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月6日,金瑞公司欠中国银行寿光支行的本金7000000元、利息208834元,共计7208834元,中国银行寿光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道可公司,道可公司取得涉案债权项下的主从权利。金铭公司、袁明忠、袁华忠、郑新妹与道可公司、金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向道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债权转让协议及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金瑞公司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金瑞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并未按期履行,保证人金铭公司、袁明忠、袁华忠,郑新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道可公司起诉要求金瑞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有权就金瑞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及土地行使抵押权,在金瑞公司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下,保证人金铭公司、袁明忠、袁华忠、郑新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金瑞公司追偿。道可公司自愿从其支付债权转让款的次日即2015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应予支持。被告金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寿光金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道可化学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208833.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山东寿光金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山东道可化学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山东寿光金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他项权利证号为寿房他证羊口字第20130977**号、寿房他证羊口字第20130977**号、寿房他证羊口字第20130977**号、寿房他证羊口字第20130977**号、寿房他证羊口字第20130977**号、寿他项(2013)第00606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债权额7734100元的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三、被告潍坊金铭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袁明忠、袁华忠、郑新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道可化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金铭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袁明忠、袁华忠、郑新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寿光金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7262元,均由被告山东寿光金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金铭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袁明忠、袁华忠、郑新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