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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杨云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杨云春,杨建华,云南竹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231-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号。负责人潘新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海波、关丽梅,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杨云春,男,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被告杨建华,女,彝族,1986年5月5日出生。被告云南竹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世纪俊园*期*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杨云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杨云春、杨建华、云南竹杉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云春、杨建华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抵押人云南竹杉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阳光海岸象牙海岸57幢1-3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3087**号)为上述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14日,原告取得编号为(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3151**号的他项权证书,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杨云春、杨建华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杨云春、杨建华提供贷款总额5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即合同签署时执行的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云春、杨建华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自助渠道支用了贷款500万元。然而,2015年2月21日还款日,被告杨云春、杨建华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杨云春、杨建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云春、杨建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为19679.32元);2、被告杨云春、杨建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0000元;3、被告杨云春、杨建华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原告对被告云南竹杉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阳光海岸象牙海岸57幢1-3层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杨云春、杨建华、云南竹杉商贸有限公司就双方订立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向公证机构申办公证,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3年5月9日出具(2013)云昆明明信证经字第14284号《公证书》,赋予前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公证机关已对原告与被告杨云春、杨建华、云南竹杉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本案不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197.76元、保全费5000元,退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遵华审判员  方云红审判员  张雪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何永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