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峰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某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峰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晚,峰峰矿区区委、区政府组织公安、国土、安监等相关部门对全区偷开私采隐患点进行统一检查,发现彭城镇张家楼村村南正在非法开采陶瓷土,并当场将嫌疑人马某抓获。后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聘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根据河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大队出具的《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张家楼村南非法开采制陶用粘土岩矿资源储量核查报告》,截止2014年6月9日,估算非法开采制陶用粘土岩矿量115129立方米,合计240045吨。根据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邯价鉴字(2014)第042号),采用市场价格法确定2014年6月5日基准日标的物240045吨制陶用粘土岩矿,按每吨35元计算,价格为8,401,575元。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召开会议,认定马某在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张家楼村南非法开采制陶用粘土岩矿产资源价值8,401,575元。区国土资源局将案件移送至矿区公安分局后,公安机关经依法侦查核实情况为:从2009年到2013年,彭城镇张家楼村村民马某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村南山中非法开采陶瓷土等国家矿产资源3661.57吨,相继销售到义井镇博兴瓷厂、内黄县新南亚陶瓷厂等地,按每吨35元计算,价值约为128,154.95元。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采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晚,峰峰矿区区委、区政府组织公安、国土、安监等相关部门对全区偷开私采隐患点进行统一检查,发现彭城镇张家楼村村南正在非法开采陶瓷土,并当场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区国土资源局将案件移送至矿区公安分局后,公安机关经依法侦查核实情况为:从2009年到2013年,彭城镇张家楼村村民马某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村南山中非法开采陶瓷土等国家矿产资源3661.57吨,相继销售到义井镇博兴瓷厂、内黄县新南亚陶瓷厂等地,按每吨35元计算,价值约为128,154.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入库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到案证明,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28,154.95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追缴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8,154.95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善明审 判 员  张元龙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柴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