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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嵩民五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五须与洛阳盛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红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五须,洛阳盛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红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五初字第88号原告:李五须,男,57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盛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机构代码59486974-9。法定代表人:马红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郭红亮,男,38岁,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李五须因与被告洛阳盛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红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五须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克书、被告郭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盛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五须诉称:2014年8月28日晚上,原告李五须同他人到洛阳青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院内给被告郭红亮驾驶的被告洛阳盛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D25**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装货期间,因该车刹车断开引起车辆滑行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先后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3046.91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的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8000元。被告洛阳盛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被告郭红亮辩称:被告系豫CD2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洛阳盛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原告所诉在装货时受伤属实,但货车是被货物砸滑行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投保有车辆保险,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洛阳盛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晚,原告李五须同他人到洛阳青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院内给被告郭红亮实际所有(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盛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D2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D9**挂环球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装货期间,因该车刹车断开引起车辆滑行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郭红亮未在驾驶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239.02元,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8807.8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43046.9元。原告的伤情经嵩县中医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髋部软组织损伤;3、颈部软组织损伤;4、颈椎5、6、7椎体损伤;5、双肺挫伤。后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脑震荡;3、右胸部软组织挫伤;4、左臀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31日,原告所受损伤被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级(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按照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其它损失为:误工费67元/天×63天=422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0月30日共计63天);护理费67元/天×17天×1人=1139元(确定一人护理以住院期限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元/天×7天+20元/天×10天=270元;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原告上述物质损失共计83048.26元(不含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8000元。另查明:原告李五须受伤后,被告郭红亮给付原告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红亮作为实际车主及专业驾驶人员,理应做好车辆安全防护措施。但被告郭红亮在原告李五须给其车辆装货期间离开驾驶室,车辆滑行时未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郭红亮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洛阳盛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装货期间不够谨慎,未尽到自身安全防护义务,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郭红亮主张其实际所有的车辆投保有车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洛阳盛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红亮已给付原告的1300元应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红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五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6438.6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74438.61元。扣除被告郭红亮已给付原告李五须的1300元,被告郭红亮应再赔偿原告李五须73138.61元;二、被告洛阳盛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五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1250元共计3490元。原告李五须承担1050元,被告郭红亮承担2440元,被告洛阳盛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红亮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敏审 判 员  赵献伟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