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成德、李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成德,李春英,贾进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410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负责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军,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波,该单位职工。被告:贾成德。被告:李春英。被告:贾进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成德、李春英、贾进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军、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成德、李春英、贾进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贾成德于2011年10月28日从我社借款2万元,2012年10月26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按时偿还,现结欠本金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成德、李春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日);2、判令被告贾进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贾成德未作答辩。被告李春英未作答辩。被告贾进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成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贾成德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2.0266‰,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春英系贾成德配偶,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贾进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偿还。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4月29日、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贾成德催收,被告贾成德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4月29日、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贾进德催收,被告贾进德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捺印。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各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贾成德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贾成德应予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贾成德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英系被告贾成德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春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进德为被告贾成德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进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成德、李春英、贾进德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成德、李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的付款日期止)。二、被告贾进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亓 凤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