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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泳诉被告郭新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泳,郭新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杨泳,男,2000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1523012000********,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定代理人赵艳杰(系杨泳母亲),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1523021974********,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被告郭新宏,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2321261984********,汉族,霍煤鸿骏铝电电力分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李贯一,内蒙古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08745-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中心路阳光小区D1综合楼。负责人李占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海,男,1983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1523011983********,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杨泳诉被告郭新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霍林郭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泳的法定代理人赵艳杰与被告郭新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贯一以及大地保险霍林郭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泳诉称,2014年7月4日18时30分,郭新宏驾驶蒙GX16**号轿车沿源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场北侧,与正在路上行走的杨泳和同学张卓相撞,致使杨泳和张卓受伤。事故发生后,郭新宏驾车逃逸,经现场目击证人报警后,被公安民警查获,杨泳和同学张卓当即被送至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颧部挫擦伤和左臀部挫伤。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出院转门诊治疗,并于7月22日到沈阳医大二院进行复查。2014年7月15日,霍林郭勒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新宏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郭新宏赔偿杨泳各项损失合计7615.61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594元、护理费2874.61元、交通费942元、住宿费1788元、伙食费777元、住院伙食费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新宏辩称,对杨泳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因住院16天,每天101元,应为1616元;伙食补助费16天,每天40元,应为64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在外地发生的伙食费同意赔偿合理费用。杨永住院期间郭新宏垫付了全部医疗费5012.21元,因郭新宏在大地保险霍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应由大地保险霍林郭勒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霍林郭勒支公司辩称,对杨泳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郭新宏的蒙GX16**号车辆在大地保险霍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郭新宏肇事逃逸,大地保险霍林郭勒支公司只在交强险内赔付,商业三者险拒绝赔偿。杨泳主张的交通费因现在的客运站发票均为机打,对该手撕发票不认可;住宿费在通辽由有三家发票组成,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于伙食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因无法证明与郭新宏之间的关系,且只是工资证明,并不是误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8时30分,郭新宏驾驶蒙GX16**号轿车沿源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场北侧,与行人杨泳和张卓相撞,致杨泳和张卓受伤。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新宏因驾车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卓和杨泳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6天和16天,张卓被诊断为左肩及左膝软组织挫伤,杨泳被诊断为左颧部挫擦伤、左臀部挫伤。杨泳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发生医疗费594元、交通费942元、住宿费1000元。蒙GX16**号车辆在大地保险霍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另查明,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卓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455.91元、护理费6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泳提供的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门诊手册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交通费票据十八张、住宿费票据十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新宏作为蒙GX16**号车辆的车主,根据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对杨泳所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蒙GX16**号车辆在大地保险霍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大地保险霍林郭勒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卓赔付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杨泳主张的去沈阳检查的医疗费与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因郭新宏与大地保险霍林郭勒支公司对其无异议,故对医疗费594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杨泳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虽郭新宏与大地保险霍林郭勒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杨泳经过通辽到沈阳检查的事实存在,且父母陪孩子一同外出检查也符合常理,对杨泳主张的交通费942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另外通过分析其行程和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对住宿费本院认可其中的十张(通辽市三张,沈阳市七张),金额为1000元(通辽市一天300元,沈阳市两天700元);对杨泳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其护理人杨险峰(杨泳父亲)的工资证明,此证据不能证明杨险峰的工资因护理杨泳而被扣发,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杨泳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应为3176元。因杨泳与另一伤者张卓的合理损失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均能够获赔,故大地保险霍林郭勒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泳的损失后,郭新宏的赔偿责任消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3176元;二、驳回原告杨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泳负担10元,被告郭新宏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邢 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