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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43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系淮南市宏泰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淮南市谢家集区谢一矿散户(户籍地:安徽省寿县。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4月24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D×××××号套牌(原车牌号皖S×××××)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洞山西路淮南师范学院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195.4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张某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验,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9.65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D×××××号套牌(原车牌号皖S×××××)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洞山西路淮南师范学院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195.4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张某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验,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9.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安理司(2015)酒检字第04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鉴定委托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轩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