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甲等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农民。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O11年l0月l2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主张,要求抚养婚生女,抚养费原告自理,返还陪嫁物品被子二床、褥子二床、床上四件套、毛巾被二床、茶具一套,原告的个人衣物有粉色羊绒上衣一件、保暖衣裤一套、棉��肩一件、黄色棉袄一件、紫色棉袄一件、紫色上衣一件、白色保暖上衣二件、保暧裤一条、鞋子四双,原告婚前陪嫁现金20000元,其中1O0O0元婚后用于投资开饭店:原、被告开饭店借原告之父现金5000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晶鸿牌冰箱一台、澳士达电动车一辆;另有借给被告的二姑现金7200元,借给陈万森现金5000元,借给被告的表嫂现金2000元,共同债权共计142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录像光盘一张,录音一份。被告对结婚录像光盘没有异议,认为原告陪嫁的存款20000元的存折一直在原告手中,2013年开饭店时原告拿了l0000元,被告投资5000元,在原告之父处借款5000亓,实际使用2000元,另外3000元在原告手中,在转让饭店时,转让费13500元原告全部拿走;对电话录音不予认可,没有共同债权,给被告二姑的7200元是还的账,没有借给陈万森钱,借���被告表嫂的2000元在原、被告没有发生矛盾时已经偿还;原告的陪嫁物品茶具已经损坏,其他物品被告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原告是否已经拿走被告也不清楚;冰箱2000元、电动车3000元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被告主张,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婚前给原告金耳钉一对,被告的金戒指一枚在原告处;婚后原告将玉米款3000元拿走,并存放被告的工资20000余元。被告就其主张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被告在其饭店上班,月工资45O0元。原告认为被告并非长期在饭店上班,收入没有保障,否认拿走3000元玉米款,被告的工资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长期随被告生活,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认可抚养费自行负担,依法准许。婚生女的抚养费可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婚前陪嫁的被褥及个人衣物,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婚前陪嫁的现金始终由原告保管,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不予支持,原、被告借出的现金7200元,被告虽辩解为还旧账,但没有证据证实,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共同享有:原告主张的其他债权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冰箱、电动车虽为被告父亲支付所出资,依法应认定为对原、被告的赠与,可折价3000元予以分割。被告婚前为原告购置的金耳钉应视为对原告的赠与,不应再子返还,被告的金戒指属被告个人物品,原告应予返还。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自行负担。三、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被子二床、褥子二床、床上四件套、毛巾被二床、茶具一套;返还原告的个人衣物粉色羊绒上衣一件、保暧衣裤一套、棉坎肩一件、黄色棉袄一件、紫色棉袄一件、紫色上衣一件、白色保暖上衣二件、保暖裤一条、鞋子四双。四、原告返还被告金戒指一枚。五、共同财产冰箱、电动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500元。六、共同债权7200元,原、被告共同享有。上列三、四、五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后,原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二、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认定错误;三、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能够证明��给陈万森5000元和借给表嫂2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享有7200元债权不利于案件执行;四、被上诉人金戒指未在上诉人处,上诉人的金戒指在被上诉人处,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除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金戒指一枚在上诉人处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王某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吸烟、脾气暴躁,从事厨师工作,其与家人没有充分的时间照顾和教育孩子,上诉人幼师毕业,应将婚生女判决由上诉人抚养,并提交了幼师毕业证书复印件。被上诉人陈某甲认为婚生女由其父母照顾长大,自己有抚养能力,应由其抚养孩子。被上诉人提交了署名齐桥丽圆饭店出具陈某甲月薪4500元的证明。上诉人王某主张婚后购买的电动车一辆现值2200元,冰箱一台现值1800元,应以4000元认定,原审认定价值3000元过低。被上诉���认为价值3000元,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述财产价值均称由法院酌定。上诉人王某还播放了上诉人同自己父母与被上诉人父亲谈话录音,被上诉人父亲录音中有知道陈万森借钱盖房的回复,对其他借款称不知道。被上诉人称不清楚录音的情况,其父亲不了解情况。上诉人王某还主张被上诉人金戒指没有在上诉人处,而上诉人金戒指在被上诉人处,应予返还,但没有证据。被上诉人也称自已的金戒指在上诉人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某主张婚前个人财产20000元,用于家庭所开的饭店10000元,另有10000元用于了日常生活。被上诉人认为该20000元是上诉人父母赠与的改口费,一直在上诉人手中,且均不是由自己支取。上诉人还主张自已使用的一部手机以456元购买,由被上诉人摔坏了,应予赔偿;被上诉人还有36000元存款,但未举证。被上诉人主张该银行卡在上诉人手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离婚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上诉人可对婚生女探望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虽然主张被上诉人不适宜抚养婚女儿,但其所提出的理由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中第3条的规定的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购置的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原审综合购买价和使用时间酌定价值3000元比较符合实际,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以录音中案外人的表述主张借给陈万森5000元债权,由于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债权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原审已认定的债权由其与被上诉人共享不便执行,由于该笔债权的债务人系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为便于案件的执行,宜由被上诉人享有该债权,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其中的50%差额款即3600元。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主张其婚前个人存款10000元用于家庭所开饭店,另1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但上述款项的用途即使符合客观实际,也属于日常生活中的支出,其要求由被上诉人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购买的手机损坏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同样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另有36000元存款在被上诉人手中,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诉人不能举证,本院认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探望婚生女儿达成的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17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第四、六项;三、其同债权72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甲享有,被上诉人陈某甲给付上诉人王某差额款3600元;四、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上诉人王某可对婚生女儿进行探望的协议予以照准。上述判决涉及的给付或返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玉刚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杨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