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钟卫卫与邱国成、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卫卫,邱国成,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施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110号原告:钟卫卫,浙江长兴人。被告:邱国成,浙江长兴人。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朝鑫。委托代理人:黄立科。被告:施月红,浙江长兴人。原告钟卫卫诉被告邱国成、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施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蒋健毅、人民陪审员吴焕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卫卫及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成、施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卫卫诉称:2012年8月31日,案外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人邱国成言称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如该借款到期不还,借款逾期利息为月息2.5%,借款人将承担由该纠纷引起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该借款由被告施月红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保证的方式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届满后延续2年。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经查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系案外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上级企业,故该上级企业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邱国成、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逾期利息按2.5%暂从2013年1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计55000元,合计155000元,2014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按100000元本金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施月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国成、施月红未作答辩。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不真实,借款不存在,被告作为案外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不需要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钟卫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邱国成及案外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向原告钟卫卫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及借款利息的事实;2、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案外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系由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对上述原告钟卫卫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邱国成、施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对其下属分公司案外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邱国成系案外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8月31日,被告邱国成及案外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共同向原告钟卫卫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按月利率2.5%计收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施月红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邱国成及案外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在取得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邱国成、案外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施月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纠纷成讼。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案外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被总公司即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依法注销。本院认为:(一)原告钟卫卫与被告邱国成及案外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钟卫卫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邱国成及案外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在取得借款后,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外人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系由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现已被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钟卫卫主张被告邱国成及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为月利率2%,从逾期之日2013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被告施月红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款借款本息,故应对被告邱国成、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施月红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国成、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国成、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卫卫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施月红对被告邱国成、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施月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国成、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钟卫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钟卫卫承担200元,被告邱国成、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潘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