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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胡应堂与王德刚、金寨长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应堂,王德刚,金寨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365号原告胡应堂,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良旺、牛犇,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刚,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金寨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物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江店街道新桥组(黄林)。组织机构代码79187780-1。法定代表人肖瑞,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明亮,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应堂与被告王德刚、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应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良旺,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刚,被告长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应堂诉称,2013年9月24日11时20分,被告王德刚驾驶皖N×××××号中型货车,行驶至金寨县××湖路与汇丰搅拌站路口时,与路口左侧驶来的原告胡应堂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胡应堂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德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应堂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德刚驾驶的皖N×××××号中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长运物流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基于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德刚、长运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分担后)计190316.09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德刚申请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救援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赔偿标的额由158456.49元增加到190316.09元);2.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损失;3.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胡应堂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王德刚驾驶证、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长运物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小结、医疗费凭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凭据、修车费凭据、交通费凭据、租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与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失地证明、搬迁证明、公司新址照片2份。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车损1300元。辩称:1.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公司新址非公司注册地址。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胡应堂举居民身份证、王德刚驾驶证、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长运物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小结、医疗费凭据、修车费凭据无异议,对其余举证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向法庭举证照片4张。被告王德刚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凭据、救援费凭据、协议书,要求将垫付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胡应堂,被告王德刚对对方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被告王德刚所举证据无异议,同意其要求,辩称按保险条款规定在住院医疗费用中扣除2800元非医保医疗费用。被告王德刚同意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2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认可。原告胡应堂对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举证照片有异议,质证认为照片所显示公司地址为原地址,该公司(原告所在用人单位)因经营需要已迁新址--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林)交警三中队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1时20分,被告王德刚驾驶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金寨县××城区××湖路与汇丰搅拌站路口时,与路口左侧驶来的原告胡应堂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胡应堂受伤。2013年9月29日,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德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应堂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德刚垫付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无牌两轮摩托车救援费计200元。原告胡应堂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应堂入住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头皮挫裂伤伴额顶部头皮血肿,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32232.60元,其中原告胡应堂自付573元,被告王德刚垫付31659.60元。原告出院医嘱:1.患肢休息禁止负重6个月;2.带药出院;3.门诊随访(1、3、6、12月门诊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12月2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717号《关于对胡应堂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胡应堂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干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导致右上肢一肢失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预计内固定(二处)取出手术共需费用壹万陆仟元(16000元),住院20天;3.评定休息期2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X片,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一,原告胡应堂自2012年4月1日起,在浙江宏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打工,月工资4200余元。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工资停发。该公司因经营管理需要,公司办公地址由金寨县梅山镇凤凰城17幢505号迁至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林)交警三中队旁。原告胡应堂所在村民组土地,因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建设需要被征用,剩余土地不足人均0.3亩。另查明二,被告王德刚驾驶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长运物流公司,该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4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胡应堂,被告王德刚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德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应堂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原告胡应堂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车辆受损,主张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项人身和财产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额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承担70%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被告王德刚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长运物流公司依法应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胡应堂于本起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在企业打工,加之原所在村民组土地被政府征用,所剩土地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属失地农民,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胡应堂举诉前司法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未在限期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德刚对原告所举证无异议,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与被告王德刚就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2100元,达成和解,本院予以确认。为有利于原告治疗,案结事了,原告主张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16000元、二次手术预计住院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根据出院小结,参照司法鉴定,予以支持。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原告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全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77元/年(44677元/年÷365日=122.40元/日),日平均工资122.40元/日计算。原告车损1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认可,予以确认。原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救援费酌定80元,属被告王德刚垫付。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胡应堂的损失有:医疗费30132.60元,非医保医疗费用21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20天)11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20天)]2400元,护理费主张[101.50元/天×(90天+20天)]11165元,误工费[122.40元/天×(240天+20天)]31824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20%]9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酌定460元,救援费80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1950元,计19800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应堂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德刚、金寨长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应堂车损1300元。被告王德刚、金寨长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应堂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计110000元。被告王德刚、金寨长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应堂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672.60元-10000元)×70%]27770.82元。被告王德刚、金寨长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应堂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救援费[(142985元-110000元)×70%]23089.50元。被告王德刚、金寨长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六、被告王德刚、金寨长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胡应堂非医保医疗费用、鉴定费[(2100元+1950元)×70%]2835元。被告王德刚、金寨长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七、驳回原告胡应堂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胡应堂负担300元,被告王德刚、金寨长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王德刚垫付医疗费31659.60元、救援费80元,计31739.60元,抵付王德刚、金寨长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2835元、共同负担受理费2410元,胡应堂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回王德刚垫付款26494.60元)(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抚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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