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正贵与滁州市龙利特人造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贵,滁州市龙利特人造石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贵。委托代理人:相国,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龙利特人造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红山村黄里铺。法定代表人:李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时斌,该公司主办会计。委托代理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正贵与被上诉人滁州市龙利特人造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利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正贵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龙利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李正贵、李建林、于道义、郭时斌、沈继刚系公司股东。2010年6月18日、8月5日,龙利特公司股东召开会议讨论增资事宜,会议决定各股东两次共增资40000元,而李正贵实际增资35000元,龙利特公司出具收据,其中6月18日的收据载明:借李正贵现金20000元,8月5日的两张收据载明:筹资款15000元。后龙利特公司因经营不善,现已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清算。原审法院认为:李正贵主张龙利特公司从其处借款35000元,而其提供龙利特公司出具的条据载明款项系“股东筹资款”,结合龙利特公司的股东沈继刚、于道义的陈述以及双方对35000款项未约定偿还期限以及须支付利息这一事实,认定李正贵向龙利特公司缴纳的35000元应是股东增资款,而非出借款,李正贵以借贷关系主张要求龙利特公司返还3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正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即337.5元,由李正贵负担。李正贵上诉称:案涉35000元款项属于龙利特公司向其借款,并非公司增资款。沈继刚、于道义系龙利特公司的股东,与龙利特公司有利害关系,所作的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予以采信。案涉35000元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能以此认定为增资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龙利特公司答辩称:案涉款项为公司增资款。第一次以借条的形式向股东出具收款凭证,第二次以股东筹资款形式出具收款凭证,案涉款项是增资款,龙利特公司的股东是清楚的,三张条据中的两张载明是股东筹资款,能够与股东沈继刚、于道义的陈述相印证。如果案涉款项属于公司借款,则无召开股东大会的必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正贵诉称案涉35000元系龙利特公司向其借款。但李正贵提交的2010年8月5日两份收款收据,形式上系收款收据,而非借条;内容上注明是股东筹资款而非借款,故从形式上、内容上均不能证明该两份收款收据载明的15000元系借款。对于李正贵提交的2010年6月18日收款收据,形式上亦非借条,内容上虽注明“借李正贵现金”,但未约定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同时结合龙利特股东沈继刚、于道义的陈述及同时期龙利特公司出具给其他股东的收款收据,综合分析,应认定为增资款而非借款。综上,上诉人李正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李正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夏 根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