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丁凤苗与胡敏、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凤苗,胡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02号原告:丁凤苗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凤苗与被告胡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汝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凤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龙、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凤苗诉称:2014年6月7日11时11分,胡敏驾驶其所有的皖HGT8**号小型轿车,沿怀宁县高河镇独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王庙市场东门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怀宁县交警部门认定胡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胡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5621.4元,包括医疗费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20元/天=1200元;营养费(60天+90天)×20元/天=3000元;误工费(60天+90天)×113.33元/天=17000元;护理费60天×101.57元/天×2人=12188.4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鉴定费562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10%=8000元;2、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敏赔偿;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胡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1、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2、我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4、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胡敏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1时11分,胡敏驾驶其所有的皖HGT8**号小型客车,沿怀宁县高河镇独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王庙市场东门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怀宁县交警部门认定胡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凤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敏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丁凤苗被立即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60天,经诊断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第5骶椎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2、逐步加强腰背肌锻炼;3、建议休息三个月;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访。丁凤苗花去医疗费493元,另胡敏垫付部分医疗费。2014年12月3日,安徽独秀司法鉴定所接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委托,对丁凤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丁凤苗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所遗留的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丁凤苗花去鉴定费5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和答辩意见,分别认定如下:1、丁凤苗主张医疗费493元。原告提供了怀宁县人民医院金额为493元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上述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丁凤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因事故住院60天,每日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丁凤苗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告因事故导致身体多处骨折,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400元。4、丁凤苗主张护理费12188.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安徽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01.57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94.2元(60天×101.57元/天)。5、丁凤苗主张误工费1700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60天加医嘱休息90天,共计150天,计算标准为日工资113.33元。原告庭审中出示了怀宁县龙腾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证明和怀宁县相约网吧文化经营许可证、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工作、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6999.5元(113.33元/天×150天)。6、丁凤苗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住院的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7、丁凤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因素的规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600元。8、丁凤苗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证明在怀宁县高河镇居住的事实,当庭提供了户口簿、王启虎死亡证明、房地产权证、怀宁县高河镇前进居委会证明、固定电话业务登记表、怀宁县高河城区有线电视安装申请表、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怀宁县高河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应予认定,保险公司当庭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采纳独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9、丁凤苗主张鉴定费562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定。10、丁凤苗主张车损2000元。原告提供了购车收据和车损明细表证明车辆损失,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暇疵但其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有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酌情认定车损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丁凤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6999.5元、护理费6094.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鉴定费562元、车损1000元,合计85026.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4093元,伤残限额项下79933.7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000元。本院认为:胡敏驾驶其所有的皖HGT8**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怀宁县交警部门认定胡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凤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皖HGT8**号客车在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凤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5026.7元;二、驳回原告丁凤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丁凤苗负担195元,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汝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 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