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庄河市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佟寅,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辽BY1T**号小型客车沿英楼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3km+800m处时,邵某某因遇险情主观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王道令骑行的自行车刮蹭,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道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邵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死亡证明、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邵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邵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邵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瑞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刘瑜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