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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本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晚22时45分许,被告人谢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新桥村中心南路14号前路段时,与白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擦碰,造成电动车乘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被告人谢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达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照片,X线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行解决协议书,车辆信息查询,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事故,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并已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琼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