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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4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87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斐,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法杰,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并且经常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寿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女孩王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原告亦同意被告抚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情况支出25%的标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5月5日起于每年的5月5日支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4961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62元)×25%],2015年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2016年以后的于每年的12月11日前履行,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