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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园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园民初字第94号原告孟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在林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李小某,2009年3月20日出生,孩子在原告处,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没有存款、债权;外债有欠孙某2000.00元,被告所述的外债原告不认可;共同财产有一台英伦牌轿车(黑E*****,现在价值20000.00元。现在原告主张: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外债;三、要求由原告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2000.00元的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存款、债权。外债有欠李景林25000.00元,原告所述的外债被告不认可;共同财产原告说的是事实,现在价值20000.00元。现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外债及共同财产,并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500.00元。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原件两份,予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李小某,2009年3月20日出生。双方均认可没有存款及债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作为基础。虽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原告主张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故原、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共同财产英伦牌轿车(黑E*****)一辆,均认可价值为20000.00元,因原告不会驾驶,从有利于生活角度出发,该轿车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轿车价款10000.00元。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成长角度出发,因孩子尚小,且一直生活在原告处,故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抚养费的支付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求,以及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双方主张的外债,因庭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李小某,2009年3月20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开始执行;三、双方共同财产英伦牌轿车(黑E*****)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10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50.00元,被告李某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代理审判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其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