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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乐在涌与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柯坑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柯坑煤矿,乐在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柯坑煤矿。负责人吴建华,副矿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翔,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安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柯坑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全峰,南,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安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柯坑煤矿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在涌,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柯坑煤矿因与被上诉人乐在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柯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翔、李全峰、被上诉人乐在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5月起至2009年8月,原告乐在涌在被告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柯坑煤矿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2年10月8日,原告经三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6月13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作出明人社伤(大田)(2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原告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26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明劳能鉴(2013)9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陆级。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090.9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73090.9元、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及车费320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42300元;(4)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09年9月至2014年6月生活费493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09年年终奖3025元。同年7月25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田劳仲案(2014)126号裁决,其内容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于仲裁裁决生效10日内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7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37.5元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7115元,合计人民币18467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此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乐在涌在被告柯坑煤矿处工作,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为陆级,被告柯坑煤矿作为用人单位,现原告乐在涌提出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被告柯坑煤矿应当根据原告乐在涌的劳动能力功能障碍情况向原告乐在涌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86元、经济补偿金29880元、年终奖3025元,合计人民币21695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乐在涌与被告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柯坑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柯坑煤矿应支付给原告乐在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986元、经济补偿金29880元、年终奖3025元,合计人民币216957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乐在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柯坑煤矿负担。宣判后,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柯坑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柯坑煤矿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时主张其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3525元,双方一审庭审时均认可该数额,而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是2282元,两个数额具有差别。另被上诉人长期旷工,四处上访,且在上访后得到明确意见答复后仍不服从安排,应系被上诉人自行解除合同,上诉人依法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判决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没有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四项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乐在涌答辩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满时,明知被上诉人有疑似尘肺病的情况下仍将被上诉人列入超龄超期清退人员名单,将被上诉人予以清退,该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的,依法享受相应工伤待遇。被上诉人乐在涌在上诉人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柯坑煤矿工作期间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为陆级,故可依法享受相应工伤待遇。现被上诉人乐在涌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柯坑煤矿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且该主张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故用人单位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柯坑煤矿应向劳动者乐在涌支付经济补偿。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计算该经济补偿所依据的月工资应当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的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原判据此按被上诉人乐在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上一年度(2013年)三明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柯坑煤矿提出原判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柯坑煤矿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伟代理审判员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叶景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