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肖某某,男,生于1959年3月8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1年8月8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李代波,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在达州市通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与原告同居十几天就回到原居住地与其前夫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离开其前夫,被告总以照顾小儿子为由拒不回到原告家。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肖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二、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没有共同财产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有夫妻财产约定书,其中第二条原告位于某某乡的房屋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如果离婚,该房原、被告各分一半。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二、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财产约定书,证明通川区某某乡某某村4组原32号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度时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同意离婚。同时查明,原(甲方)、被告(乙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财产约定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因乙方婚前个人有部分现金给了甲方支持甲方发展其知识产权科研项目,甲方自愿将其婚前所有位于通川区某某乡某某村4组32号的房屋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该房今后遇拆迁所还房屋及补偿属甲、乙双方共同财产”。双方未提供该房权属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通川区某某乡某某村4组3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双方虽有财产约定书,但由于未提供该房权属等相关证据,不能确定该约定是否有效,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廖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