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句民初字第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655杜照娣与句容春天日用品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照娣,句容春天日用品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民初字第0655号原告杜照娣,女,1967年6月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代理人刘陆根、侯明浩,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句容春天日用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春城集镇(原粮站内)。法定代表人张晖,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全,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句容市。原告杜照娣与被告句容春天日用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照娣诉称:自2006年8月起,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9月,被告关停了原告所在的车间后安排原告到其他车间,原告认为不适应而未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春天公司支付杜照娣2014年1月至9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1362.82元;2.春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840元;3.春天公司补缴自2006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3日,该仲裁委裁决:1.春天公司为杜照娣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补缴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对杜照娣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6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春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统筹的征缴和管理是行政机关的一项职责,应由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用人单位不缴、少缴或迟缴社会保险费时,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补交。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照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瑾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璐(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