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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欧阳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晓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经市场服务中心介绍,与被告合伙做市场服务中心的一个下水道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16262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162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原件,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年1月6日和1月10日经被告本人签名的调解笔录和开庭笔录,笔迹与该欠条笔迹相同,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原告经永新县市场服务中心介绍与被告合伙承揽永新县市场服务中心的一个下水道工程,并以被告的名义与永新县市场服务中心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工程款四、六分成,且原、被告按四、六垫资各自购买材料。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共垫资16262元,永新县市场服务中心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欧阳某某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贰佰陆拾贰元整(¥16262.00元)。此据,属实。欠款人:刘某某2014.1.23。”原告经多次催缴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承揽永新县市场服务中心下水道工程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6262元,并写下了欠条,在原告多次催缴还款时,被告就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欧阳某某支付工程款16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晓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志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