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少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少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在2008年9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双方因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健康良好的夫妻感情,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过一次,法院判决不离。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并没有什么矛盾,现在的矛盾主要是原告与我父母相处不好,在上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还是有沟通的,相互关系也已经有了很大改善,因为我在今年春节时没处理好,所以才又吵架,我还是想和原告一起生活,她有什么要求我也会尽量答应,我希望原告能再给我一次机会挽回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9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2014年8月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生命、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成婚多年的合法夫妻,在婚后育有一子,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虽有分居,但双方矛盾均系家庭琐事,无原则性分歧,被告也愿意挽回这段婚姻。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矛盾焦点、分居时间、感情现状及子女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生活的美满和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多加交流,增进彼此信任和理解,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姜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任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