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永亮与山西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并行初字第18号原告刘永亮,男,汉族,农民住山西省运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尧男,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东街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鹏,省长。委托代理人樊红梅,女,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建审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司东南,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亮诉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2008年11月4日作出的《关于运城市2008年第四批建设用地的批复》(晋政地字(2008)224号)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尧男与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樊红梅、司东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亮诉称,原告系运城市盐湖区姚孟街道办事处姚孟村第四居民组村民,原告自1994年6月便承包经营了姚孟村村西南水口头地块的耕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原告在该地块上耕种至2014年年初,运城市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声称该块土地使用权已归其使用,遂强行在该块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通过邮政EMS向运城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运城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原告所承包土地是否被征收,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时间内未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2014年9月16日原告将运城市国土资源局起诉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信息公开义务。2014年12月11日原告收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判令被告运城市国土资源局在15日内向原告提供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运城市国土资源局至今仍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原告见到《关于运城市2008年第四批建设用地的批复》后,认为该批复存在重大违法情形:该批复系运城市政府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取的,包含原告在内的广大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于土地被征收一事从来都不知情,没有举行过任何形式的听证会,村集体也没有召开过相关会议。运城市政府欺上瞒下!被告省政府不应该作出该批复!2014年11月2日,原告向山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山西省人民政府维持了山西省政府作出的《关于运城市2008年第四批建设用地的批复》。2015年2月6日,原告起诉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批复违法,撤销该批复。本院认为,2008年11月4日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运城市2008年第四批建设用地的批复》后,运城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1日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8)第1号)、运城市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第2号,)在姚孟村村民委员会予以张贴公告。故原告应当知道该行为,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永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永亮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源生审 判 员 张祥春代理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