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布慧慧与张亮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慧慧,张亮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布慧慧,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贾慧平,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梦佳,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生,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59号宏安大厦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4859XXXX。负责人徐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23XXXX。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索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布慧慧与被告张亮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高义、张银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慧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慧平、马梦佳,被告张亮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索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慧慧诉称,2014年7月11日14时30分许,在208国道814KM+400M处(刘家堡乡政府门口路段),被告张亮生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有×××号”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家胜驾驶的×××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号轿车被撞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吴东亮驾驶的×××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号车侧翻,×××号车又与同向行驶的高文彩驾驶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驾驶人吴东亮及乘客布慧慧及其他车辆内乘客共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张亮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东亮、刘家胜、高文彩、布慧慧等8人无责任。×××号半挂牵引车与挂×××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张亮生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168.9元。被告张亮生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是×××号半挂牵引车挂有×××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特别约定按非营业承保,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亮生是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是在非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4时30分许,在208国道816KM+400米处(刘家堡乡政府门口路段)张亮生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有×××号”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刘家胜驾驶的×××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号车被撞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吴东亮驾驶的×××号”凯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碰撞,致×××号车侧翻,×××号车又与同向行驶的高文彩驾驶的×××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驾驶人吴东亮、×××号车内的乘客蒋瑜、张跃兰、王慧卿、于万利与×××号车内的乘客布慧慧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亮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家胜、吴东亮、高文彩、蒋瑜、张跃兰、王慧卿、于万利和布慧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左手拇指远节指骨基底粉碎性骨折;2、左手拇指软组织挫裂伤;3、左肩软组织裂伤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于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8214.1元,支付门诊费1315.3元,出院医嘱为:1、左手拇指持续指托外固定4-6周,复查后酌情去除,患肢免负重;2、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每次间隔四周);3、有变化随诊。本次事故造成的另一名伤者吴东亮,在本院另案起诉,查明吴东亮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420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400元,误工费14738.43元,护理费2860.51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91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共计133373.14元。另查明,×××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7日24时止。×××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保险单上写明有特别约定:按非营业承保,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投有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7日24时止。×××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的入院通知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亮生驾驶车辆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车辆,该车辆被撞失控后又与原告吴东亮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吴东亮及乘车人原告布慧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亮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亮生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员及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布慧慧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9529.4元,有票据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1天为105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51天(住院期间21天出院后30天)为2550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中农、林、牧、渔业29661元/年计算30天为2471.75元;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7476元/年计算21天为1580.81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17581.96元。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同时致×××号”凯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吴东亮受伤,吴东亮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371.2元,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所占比例为78.3%,赔付金额为78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9501.94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所占比例为95%,赔付金额为10450元;布慧慧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129.4元,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所占比例为21.7%,赔付金额为21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52.56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所占比例为5%,赔付金额为550元,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布慧慧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6814.96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所持×××号半挂牵引车是按非营业性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是在营业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在A74970号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特别约定对被告张亮生尽过告知义务,该特别约定不发生效力。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布慧慧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95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550元,误工费2471.75元,护理费1580.81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7581.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6814.96元。二、上述(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亮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变爱人民陪审员张高义人民陪审员张银虎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武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