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执行字第6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肖水清与李梓发、李坤才、李梅开民间借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水清,李梓发,李坤才,李梅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662-1号申请执行人肖水清,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梓发,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坤才,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梅开,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肖水清与李梓发、李坤才、李梅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6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肖水清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76,1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梅开与申请执行人肖水清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李梅开支付申请执行人肖水清人民币3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肖水清同意放弃对被执行人李梅开的执行。本院已每月分别提取被执行人李梓发、李坤才工资收入人民币1,200元、1,000元,因二被执行人在本院还有其他案件,提取款将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梓发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398号9幢103室房产一套,已设定抵押权,暂时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肖水清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1月19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6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罗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叶庆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