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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金属塑料电镀厂与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金属塑料电镀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外塘路*****号。负责人:牟永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乌维贺、曹玲珑,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丰城村下车任。法定代表人:鲁银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金属塑料电镀厂(以下简称北仑电镀厂)与被告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东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北仑电镀厂委托代理人乌维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北仑电镀厂起诉称:原告自2013年2月起为被告提供的轮毂进行电镀加工,共计加工费159163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916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9163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638514)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加工业务关系的事实;2.外加工明细清单1份和送货单5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的事实;3.付款协议、记账凭证、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36755592)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加工业务关系和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路通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中付款协议、记账凭证、收据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银行承兑汇票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3中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原告外加工明细清单虽抬头载明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开票为路通),5份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也均为“甬祺”,但根据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协议的内容,可认定委托原告加工的相对方为被告路通公司,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路通公司已收货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至同月25日,原告为被告进行轮毂加工,加工费共计159163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码:00638514),载明:货物名称为轮毂电镀加工,金额159163元。2014年8月12日,案外人宁波维美德轮毂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三方达成付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案外人宁波维美德轮毂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垫付加工费150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36755592)1份,出票人为宁波维美德轮毂有限公司,金额为15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91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加工款,现尚欠原告加工费9163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金属塑料电镀厂加工费9163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东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