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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黎圣贵与祝正雄,潘高峰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圣贵,祝正雄,潘高峰,黎胜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黎圣贵,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祝正雄,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潘高峰,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宏勇(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胜勇,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黎圣贵与被告祝正雄、潘高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黎胜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圣贵、被告祝正雄、被告潘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胜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圣贵诉称,2014年4月,被告祝正雄与被告潘高峰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建沙厂,二被告将沙厂的扎钢筋工程承包给原告。截止目前,二被告拖欠原告做工工资共计5566元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资,但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5566元。被告潘高峰辩称,1.本案系被告祝正雄、被告潘高峰、被告黎胜勇三人合伙在某某镇某某村准备修建沙厂,当时三人口头约定现场事务由被告祝正雄、黎胜勇负责管理,被告潘高峰并未参与现场的实际管理,但潘高峰已经实际出资23万元,后因三被告内部扯皮导致合伙解散。2.因被告潘高峰未在现场参与管理,故对主张的劳务报酬金额及计算依据不知情,但被告潘高峰愿意在合法有据的情况下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原告提交的工时卡上没有三被告中任何一人的签字确认。被告祝正雄辩称,1.沙厂工地上确实有袁堂伟、袁青俊、何浩金在做工,但是对于该批工人是否系被告黎胜勇向原告所借,以及三人的工资是否系原告预先垫付等情况均不知情。2.本案系三被告合伙,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告祝正雄负责工地上的会计管理,被告潘高峰负责资金投入,被告黎胜勇负责工地上的其他事务,后因内部矛盾导致合伙解散。被告黎胜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祝正雄、潘高峰、黎胜勇于2014年4月合伙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修建沙厂,袁堂伟、袁青俊、何浩金在该工地上负责做钢筋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袁堂伟、袁青俊、何浩金系被告黎胜勇向原告所借,三人的工资均系原告支付,原告已经共计支付三人工资5566元,三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垫付的5566元工资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劳务费,且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列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工时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陈述将工人出借给被告为三被告做工,并垫付了出借工人的工资。但本案中涉及的三名工人是否系被告向原告所借,三名工人的劳务报酬是否系原告垫付,以及工人劳务报酬的计算标准,原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仅仅提交的工时卡也只是对三名工人的做工量进行了记载,加之上面没有三被告中任何一人的签字,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圣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黎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