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齐美胜、余万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靳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齐美胜,余万莲,倪书林,齐航,靳德军,定远县远翔汽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定313)。负责人:冯新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美胜,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万莲,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书林,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航,住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理人:倪书林,住安徽省桐城市,系齐航母亲。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德军,住安徽省滁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远翔汽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忠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定远支公司要求撤回上诉是依法处置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477元,减半收取373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代理审判员 程 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