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郑丽金与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金,吴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郑丽金。委托代理人:张涵清,杭州市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华。原告郑丽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建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外甥女邬艳艳的丈夫。2011年5月,被告以购买轿车为名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一直未归还。2013年1月29日,被告诉其妻邬艳艳离婚纠纷案件开庭时,原告前往法院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当年年底前归还。逾期后被告未能履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至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借款人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真实反映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约定过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丽金借款70000元。如果吴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吴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吴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郑丽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凯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