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钟件评与中山格兰仕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件评,中山格兰仕日用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21号原告:钟件评,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钟件理,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被告:中山格兰仕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邹能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淑茵,该公司法务。原告钟件评诉被告中山格兰仕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件评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件理,被告格兰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件评诉称:原告钟件评是被告格兰仕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16日,原告钟件评在工作中受伤。原告钟件评的工作岗位为危险性的工作岗位,但被告格兰仕公司并没有在原告钟件评入职时对其进行安全培训,入职第一天就要求原告钟件评上班,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同年6月16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钟件评的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7月15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钟件评为不达级伤残。原告钟件评已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书,但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被告格兰仕公司均没有告知原告钟件评不服劳动能力鉴定书可以在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原告钟件评咨询律师时被告知原告钟件评向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是不会改变鉴定结果,要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才可能改变鉴定结果,原告钟件评也不清楚劳动能力鉴定复查的具体程序并且原告钟件评也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申请复查,因此原告钟件评没有申请复查。现原告钟件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格兰仕公司支付其评残费32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格兰仕公司辩称:劳动能力鉴定属于法定专项鉴定类别,不适用司法鉴定程序及司法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为准;劳动能力鉴定书明确原告钟件评不达级伤残,因此原告钟件评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符合法定要件,缺乏法律依据;劳动能力鉴定书已明确原告钟件评申请复查的权利,但原告钟件评因其自身原因不申请复查,与我方无关,应该视为原告钟件评放弃该权利;原告钟件评诉求司法鉴定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我方已支付原告钟件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505.68元;原告钟件评主张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钟件评于2014年5月16日入职格兰仕公司任冲压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格兰仕公司未为钟件评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4年5月16日,钟件评在工作中受伤。同年6月16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钟件评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7月15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钟件评为不达级伤残。2014年8月19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钟件评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格兰仕公司已支付钟件评停工留薪期1505.68元,钟件评自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2014年10月27日,钟件评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格兰仕公司支付其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司法鉴定费用1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00元、交通费300元。2015年1月26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4255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格兰仕公司支付钟件评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34.32元,以上合计1054.32元;二、驳回钟件评其余的仲裁请求。钟件评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9日持上述意见诉至本院。格兰仕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钟件评主张其入职时与格兰仕公司约定每月出勤28天、每天出勤10.5小时的工资为2800元,但未提交任何依据。格兰仕公司不予确认,认为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即1310元/月计算钟件评的待遇,并提交劳动合同为证。钟件评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经查,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钟件评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钟件评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格兰仕公司保证钟件评的每月工资数额不少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也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钟件评提交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4)法检字第2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于2014年5月16日所受的工伤为十级伤残,要求格兰仕公司支付其司法鉴定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格兰仕公司不同意支付,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属于法定专项鉴定类别,不适用司法鉴定程序及司法鉴定结论,劳动能力的鉴定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为准,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明确钟件评不达级伤残,且劳动能力鉴定书已明确规定钟件评申请复查的权利,但钟件评因其自身原因不申请复查,与其无关,应该视为钟件评放弃该权利,故钟件评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符合法定要件,缺乏法律依据。钟件评确认其未在收到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钟件评主张其到广州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产生交通费,要求格兰仕公司支付其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任何依据。格兰仕公司不同意支付,认为钟件评诉求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钟件评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虽然格兰仕公司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计算钟件评工伤待遇的标准,但劳动合同仅约定钟件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也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并未明确约定钟件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又,虽然钟件评主张双方约定其每月出勤28天、每天出勤10.5小时的工资为2800元,但未提交任何依据,且格兰仕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案中,钟件评入职格兰仕公司第一天就在工作中受伤且受伤前尚未领取过工资,钟件评、格兰仕公司均因客观原因无法对钟件评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且格兰仕公司亦未对同岗位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根据公平合理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钟件评的工作岗位、年龄等,故本院认为应以2013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冲压工”的中位数2473元/月作为钟件评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宜。二、钟件评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理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格兰仕公司未为钟件评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格兰仕公司应支付钟件评的全部工伤待遇。虽然钟件评提交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4)法检字第2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格兰仕公司按十级伤残支付其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若钟件评对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劳动能力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而钟件评没有在收到劳动能力决定书后15日内申请复查,并于2014年9月11日向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而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并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医疗机构,故钟件评以粤珠司鉴所(2014)法检字第2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司法鉴定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钟件评因工受伤,并自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格兰仕公司已支付钟件评停工留薪期工资1505.6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格兰仕公司应支付钟件评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67.32元(2473元-1505.68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格兰仕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钟件评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67.32元,以上合计1287.32元;二、驳回原告钟件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钟件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吴美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