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黎明、毛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毛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明,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明、毛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明、毛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黎明、毛某、张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横店镇禹阳路99号5楼李某租住处,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内,窃得人民币4350余元、价值人民币1212元的千足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680元的格雅牌8130L型手表1只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黎明处扣押格雅牌8130L型手表1只,从被告人毛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530元、现均已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5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明、毛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视频光盘、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145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黎明、毛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明、毛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黎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明、毛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明、毛某、张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章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