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铜茅商初字第0026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权太松、刘伟被告刘伟与徐州金龙选矿厂、刘庆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铜茅商初字第00260027号原告权太松,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尊,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金龙选矿厂,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法定代表人刘庆坤,该厂厂长。被告刘庆坤,居民。被告曹继臣,居民。被告厉德力,居民。被告厉恩均,居民。被告李桂合,居民。被告岳刚,居民。被告郭孝峰,居民。被告厉洪政,居民。被告郭运,农民。原告刘伟被告刘伟,个体工商业主。被告刘建军,年籍不祥。原告权太松诉被告徐州金���选矿厂(以下简称金龙选矿厂)、刘庆坤、曹继臣、厉德力、厉恩均、李桂合、岳刚、郭孝峰、厉洪政、郭运、刘伟、刘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尊,被告金龙选矿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庆坤、被告刘庆坤、曹继臣、厉德力、厉恩均、李桂合、岳刚、厉洪政、郭运、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孝峰、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太松诉称:被告刘庆坤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徐州金龙选矿厂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份多次购买原告的精粉,至2013年9月28日经结算欠原告货款1232700元。经原告催要,2013年9月25日,被告徐州金龙选矿厂的合伙人本案被告刘庆坤、曹继臣、厉德力、厉恩均、李桂合、岳刚、郭孝峰、厉洪政、郭运、刘伟、刘建军对被告金龙选矿厂所欠的货款愿意共同承担偿还。至今,被告金龙选矿厂仍未偿还所欠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欠款123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龙选矿厂及刘庆坤共同辩称:金龙选矿厂欠原告货款1232700属实,当时这些货物送给江苏龙远钢铁有限公司了,江苏龙远钢铁有限公司没有将货款给金龙选矿厂,因此金龙选矿厂没有钱还给原告;货款是金龙选矿厂欠的,不同意由刘庆坤个人进行偿还。被告李桂合辩称:欠款应当由金龙选矿厂偿还,欠款的数额我不清楚,不应当由我们个人偿还,其余七被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桂合。被告郭孝峰、刘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龙选��厂于2012年2月份购买原告权太松精粉价值2342120元,购买付月华精粉218480元,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款予给付。2014年9月9日,付月华向被告金龙选矿厂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要求被告金龙选矿厂将欠其货款118480元转给原告权太松,由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刘庆坤签名同意调帐被告刘庆坤签名同意调账。现被告金龙选矿厂对尚欠原告货款1232700元无异议。另查明,1、2013年9月25日,被告刘庆坤、曹继臣、厉德力、厉恩均、李桂合、岳刚、郭孝峰、厉洪政、郭运、刘伟、刘建军等十一人产有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徐州金龙选矿厂所下欠货款约贰佰捌拾伍万元,由刘庆坤与股东共同处理承担。刘庆坤股东曹继臣、郭孝峰、厉洪政、郭运、厉德力、岳刚、李桂合、刘建军、厉恩均、刘伟2013年9月25日”。此十一被告签名后,被告曹继臣将该协议交付原告持有。2、被告金龙选矿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庆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金龙选矿厂出具的结算证明、刘庆坤等11被告达成的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金龙选矿厂供应货物,被告金龙选矿厂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刘庆坤等另外十一名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故亦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刘庆坤等人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该协议系2013年9月25日书写,而被告金龙选矿厂系此后于2014年9月9日签名同意调帐日签名同意调账,说明书写协议时被告金龙选矿厂欠原告货款金额并不确定,被告金龙选矿厂所欠货款285万元是否包括本案借款亦不能确定,并且被告金龙选矿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十一被告并非被告金龙选矿厂股东,该协议中未明确载明该十一被告同意偿还被告金龙选矿厂所欠原告货款,因此刘庆坤等十一被告达成的承担被告金龙选矿厂债务的协议仅系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十一被告应与被告金龙选矿厂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金龙选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权太松货款1232700元;二、驳回原告权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0元,减半收取7950元,由被告徐州金龙选矿厂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1股东协议中“承担”二字笔迹不同于原文建议作为判决说理理由,另外需要付月华转让债权的真实性及是否参加诉讼的意见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