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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袁龙与被告吉安市青原区盛昌橡塑厂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龙,吉安市青原区盛昌橡塑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278号原告袁龙,男。委托代理人郭建平,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市青原区盛昌橡塑厂。法定代表人汪飞扬,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袁龙与被告吉安市青原区盛昌橡塑厂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龙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袁龙负担。审判员  胡正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彭 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