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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大连沃森塑业有限公司与李玉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沃森塑业有限公司,李玉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沃森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毛茔子村北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成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芝。委托代理人:于为民,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楠,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沃森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李玉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大连沃森塑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沃森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成杰,被上诉人李玉芝的委托代理人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连沃森塑业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理由为:1、原告已于2012年分别支付了被告2012年4、5、6、7月份工资,合计6,203元,仲裁委员会没有扣除,重复计算。2、仲裁委员会计算出的工资标准不正确,原告在2012年采用的是计时与计件相结合的工资制度,被告在受伤前的2012年4月份总工资额为2,003元,被告从2012年4月8日上班之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期间,共计工作17天,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577.51元【(2,003元-公休日加班费710元-劳动节补助60元)÷17天×21.75天】。3、原告在被告入院治疗及休假期间,共垫付医疗费、生活费、车费、神经康复保健品等费用合计12,051.90元(有被告签字的单据),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应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675.22元【1,577.51元×12个月=18,930.12元-已付工资6,203.00元-原告垫付的费用12,051.90元】。原审被告李玉芝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被告的工资,原告计算标准不合法,请求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仲裁裁决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2,723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2、关于原告所称的2012年4-7月已给付被告的工资,被告认可收到4月份的工资2,003元,但5月、6月、7月份的工资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中李玉芝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被告不予认可。且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5-7月份发给被告部分工资,原告发放的工资也不足额。3、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因工受伤职工依法享受的待遇,原告无权用支付的医疗费、护工费、购买物品的费用抵扣停工留薪工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被告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原、被告自2012年4月8日至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2013年2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3年7月8日撤诉。2013年12月2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另查明,被告2012年4月8日至4月29日工作期间领取的工资数额为2,003元,有关工资项目为,应得工资1,923元,工龄补贴20元,奖金60元,合计2,003元。被告伤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主张还支付被告2012年5月、6月、7月工资合计4,200元,被告伤后从原告处领取生活费4,6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中,被告李玉芝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后原告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中李玉芝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再查明,原告因诉称事由于2014年3月14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给付被告2012年4月8日—2013年4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12个月×3,000元);2、2013年4月8日—2014年3月13日的生活费12,169.2元。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2,676元(2723元×12个月),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12年4月8日至4月29日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在此期间领取的工资数额为2,003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付其2012年4月8日—2013年4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尽管原告对给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无异议,但本院认为,2012年4月8日至4月29日是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此期间不是停工留薪期,且原告已将此期间的工资给付被告,故本院确认原告应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期间为2012年4月30日—2013年4月7日。对于被告在停工留薪期的月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此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受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受伤前有关工资项目为,应得工资1,923元,工龄补贴20元,奖金60元,本院认为,在工资发放中,奖金存在不确定性,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此项目不应计算在内,故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应为2,486元(1,943元÷17天×21.75天)。原告应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数额为28,007元(2,486元×11个月+1,943元÷17天×5天)。扣除原告已给付被告的2012年5月、6月、7月份的工资4,200元及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生活费4,600元,原告还应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7元。对于原告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车费、神经康复保健品费等费用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沃森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玉芝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7元。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沃森塑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鉴定费9,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沃森塑业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在2012年采用的是计时与计件相结合的工资制度,被上诉人在受伤前的2012年4月份总工资额为2,003元,被上诉人从2012年4月8日上班之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期间,共计工作17工作日,实得工资为1,213元、公休日加班费710元、工龄工资20元、五一节福利费60元,合计2,003元整。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577.51元。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2,486元,上诉人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李玉芝答辩认为:上诉人所谓的制度没有经过行政机关进行报批备案。另外,上诉人所谓的实发工资也不是应发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在受伤前,2012年4月8日上班之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期间共计工作17天,工资总额为2,003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受伤前17天应得工资1,923元,工龄补贴20元,奖金60元,合计2,003元并无不妥。因奖金存在不确定性,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予以扣除奖金6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应为2,486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28,007元,扣除已支付的2012年5月、6月、7月份的工资4,200元,上诉人应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计算基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沃森塑业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