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蒲某某诉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796号原告蒲某某,女,生于1979年10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天银,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甲,男,生于1977年8月15日,汉族。原告蒲某某诉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199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聂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事后互不谅解。原告当时顾及孩子尚小极力维护婚姻及家庭,但事后仍无好转。双方因确实难以共同相处,2001年11月,原告离家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回家也仅是看望儿子而已。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实早已破裂,2014年3月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与被告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聂某乙由被告抚育;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聂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某与被告聂某甲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6日双方自愿到遂宁市原市中区人民政府城市工作办公室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聂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予以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虽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理解,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蒲某某与聂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