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岳波与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波,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孟金霞,赵恒义,孟令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坊行初字第5号原告岳波。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少华,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海鹏,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孟金霞,系赵广之妻,女,1971年3月30日生,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办事处孟家村,身份证号码:3707041971********。第三人赵恒义,系赵广之父,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办事处孟家村。委托代理人王晓晓,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孟令鹏(曾用名赵怀龙),系赵广之子。法定代理人孟金霞(系孟令鹏母亲,法定监护人),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办事处孟家村。原告岳波诉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孟金霞、赵恒义、孟令鹏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4月8日向三位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波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季少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兵、陈海鹏、第三人孟金霞、赵恒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孟金霞、赵恒义于2006年11月25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6年11月25日受理。经调查核实,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0月9日20时28分,潍坊鲁潍铸造厂职工赵广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2006年10月9日21时25分左右,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治疗并抢救无效宣告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停止,原发脑干伤,肺挫裂伤。被告认为赵广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坊人社工伤认字(2014)03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06年11月28日,孟金霞、赵恒义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2006年10月31日,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坊子分局出具的潍坊鲁潍铸造厂的注册登记证明一份。3、火葬日期为2006年10月27日的赵广《火化证》;2006年10月24日,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6006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6年10月31日,潍坊市公安局穆村派出所出具的赵广《死亡证明》。4、赵广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复印件、孟金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人的结婚证复印件。5、赵维开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2006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岳明国身份证复印件及其2006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宋源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06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2006年10月20日,王瑞军出具的证明;2006年10月29日,冯汉杰出具的证明。6、2010年8月12日,赵恒义提交的《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恢复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一宗;2012年10月29日,赵恒义提交的《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恢复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一宗;2013年10月7日,赵恒义提交的《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恢复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一宗。7、2006年12月20日,岳波提交的答辩状一份;2006年12月21日,岳波提交的说明一份;2006年12月28日,岳波填写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15日内向被告进行了举证,不存在没有收到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的问题。8、2006年10月27日,交警大队事故科对朱良卿作的讯问笔录;9、2006年12月5日,被告作出的坊劳工伤举字【2006】02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的送达回执;2007年1月4日,被告作出的坊劳工伤中字(2007)0300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10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10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的坊劳工伤中字(2010)030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决定书及回执;2013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3)03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4)03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2006年11月16日,被告对王瑞军、朱良卿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朱良卿出具的证明一份;2006年11月17日被告对宋源武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王瑞军、朱良卿、宋源武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1、2013年5月2日,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坊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12、2013年7月10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潍民终字第1922号《民事裁定书》。13、2014年9月10日,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坊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提供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4、《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7、11、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申请人一栏填写的申请人是孟金霞一人,在第4页受害职工或亲属意见一栏的签字是孟金霞和赵恒义两人,且应该是一人所签,不是孟金霞和赵恒义本人所签;该证据记载的申请时间是2006年11月28日,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的受理时间是2006年11月25日,前后不一致。另外,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岳波所开设的鲁潍铸造厂已经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证据7也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证据14是法律规定,但本案赵广不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者,是临时性雇佣关系,不适用该证据。2、对证据3、4、5、6、8、9、10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3是复印件。证据4中没有提供赵恒义与赵广的身份关系证明,说明赵恒义不是工伤认定申请人;证据5是复印件,对签字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赵广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务关系。证据6是复印件,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人是赵恒义,2010年8月12日出具那份《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签名是打印的,且多份《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时间不一致,被告也没有提供向孟金霞、岳波和鲁潍铸造厂、赵恒义中止通知书的送达回执,此外,赵伟和王瑞军的证明与证据10中王瑞军、赵维开的证言有明显矛盾。证据8是复印件。证据9中邮寄送达的回执上没有收件人的签字;其中一份送达回执送达人是孟金霞,签收人是赵恒义;2007年1月4日和2010年10月26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同一理由即无法确定劳动关系,孟金霞与赵恒义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没有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但这期间仲裁申请已经过期了,被告不应再继续受理,程序违法;对于2010年10月26日同一天作出的《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10中对王瑞军、朱良卿作调查笔录的时间是2006年11月16日,对宋源武作调查笔录的时间是2006年11月17日,而孟金霞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06年11月28日,即被告没有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前就已经作出了调查,程序不合法;对宋源武作的调查笔录调查人是刘新岗一个人,应由二人共同调查,程序不合法。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赵恒义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4)03233号工伤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与赵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孟金霞、孟令鹏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赵恒义的质证意见。另外,其认为申请工伤认定是孟金霞、孟令鹏、赵恒义作为赵广的近亲属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谁申请都是共同一个意思,且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赵广在原告处工作是事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岳波诉称,原告岳波2002年在坊子九龙街办岳家村开设潍坊鲁潍铸造厂,为独资企业。2006年10月9日,赵广、朱良卿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广死亡。2006年11月赵广家属到坊子区人民法院埠头法庭起诉潍坊鲁潍铸造厂和朱良卿,此案因朱良卿与赵广家属和解,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赵广之父赵恒义到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因无法确定劳动关系,赵恒义又到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关系,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9日作出坊劳人仲字【2011】第3号裁决书,认定赵广与鲁潍铸造厂存在劳动关系,潍坊鲁潍铸造厂不服,向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因潍坊鲁潍铸造厂工商登记已注销被驳回了诉讼请求。2012年10月份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坊子区法院(2012)坊民初字第846号裁定驳回了原告岳波的起诉。岳波于2013年5月份提起上诉,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劳动关系诉讼判决生效前就恢复认定,并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赵广为工伤。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认为该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并向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对此案作出判决,判决“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3)03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30日内依法程序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8日重新下达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4)03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了与坊人社工伤认字(2013)03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同的认定决定,对此决定,原告不服,向坊子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16日原告收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坊复决字【2015】2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维持被告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4)03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原告认为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事实不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4)03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岳波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坊劳人仲字【2011】第3号、(2011)坊民初字第269号、(2011)潍民终字第2369号、(2012)坊民重初字第14号等裁决、判决均认定2006年10月9日前潍坊鲁潍铸造厂与赵广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明确了赵广工亡的事实。正如原告所说,2014年9月10日,坊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撤销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3)03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撤销的理由为(2013)潍民终字第1922号未送达生效时被告就作出认定。被告已按照坊子区人民法院要求在30日内重新作出了认定,原告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此外,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且意在用法定程序拖延履行相关责任,请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孟金霞、孟令鹏述称,赵广在岳波处工作是事实。第三人孟金霞、孟令鹏未提供书面证据。第三人赵恒义述称,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4)03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该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恒义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7、11、12、13,原告、三位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8、9、10,三位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虽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7份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证据14为法律法规。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0月9日20时28分,赵广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2006年10月9日21时25分左右,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治疗并抢救无效宣告死亡。2006年11月28日,第三人孟金霞、赵恒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因赵广与潍坊鲁潍铸造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定,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07年1月4日作出的坊人社工伤中字(2007)0300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0年8月12日,第三人赵恒义向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恢复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申请后,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第三人赵恒义提供的证据后,作出坊人社工伤中字(2010)030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10月7日,第三人赵恒义向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恢复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涉案工伤认定,并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坊人社工伤认字(2013)03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9月10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坊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因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3)潍民终字第1922号民事裁定书尚未送达生效时,就作出坊人社工伤认字(2013)03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撤销了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坊人社工伤认字(2013)03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30日内依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10月28日,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坊人社工伤认字(2014)03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一),赵广与潍坊鲁潍铸造厂的劳动关系,经过了2011年3月9日,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坊劳人仲字[2011]3号裁决书;2011年8月23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坊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10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潍民终字第2369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9月10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坊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5月2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坊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2013)潍民终字第1922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裁判,最终确定。另查明(二)原告岳波2002年在坊子九龙街办岳家村开设潍坊鲁潍铸造厂,为独资企业。潍坊鲁潍铸造厂已于2007年1月5日注销。本院认为,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坊子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能。经过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坊劳人仲字[2011]3号裁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坊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潍民终字第2369号民事裁定、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坊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坊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裁定、(2013)潍民终字第1922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最终确定赵广与原告经营的潍坊鲁潍铸造厂的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赵广与原告经营的潍坊鲁潍铸造厂之间是临时关系,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作出坊人社工伤认字(2014)03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孟金霞的申请工伤认定,后由第三人赵恒义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经庭审查明,申请工伤认定与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均为第三人孟金霞与赵恒义作为赵广近亲属的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均无异议并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案外人王瑞军、朱良卿、宋源武三人的调查早于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程序违法。被告先于第三人填写工伤认定申请书的时间,对工伤认定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程序的公正性和工伤认定结果的合法性。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坊人社工伤认字(2014)0323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王新利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牟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