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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二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0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4月12日至14日间,被告人袁某在金坛市金城镇、经济开发区范围内,采用撬窗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2起,共窃得人民币800余元、手机1只,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袁某到金坛市金城镇花园西庙260号,采用撬窗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乙Ipone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4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袁某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峨嵋村委周家村2号,采用撬窗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虞某人民币800余元。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虞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张某甲、詹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金坛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笔录,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苹果4S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金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金坛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袁某的前科情况,有本院(2011)坛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史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