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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平诉李锦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李锦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77号原告王平,男,1962年7月11日生,1962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林(曾用名李文才),男,1964年8月24日生,住江安县江安镇。原告王平诉被告李锦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李青及被告三人合伙经营采砂业务。按照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40.348万元从事采砂的生产、销售。原告出资21.55万元,占股份的40%;李清出资17.55万元,占股份的40%;李锦林出资1.448万元,占股份的20%。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李清协商一致,将采砂场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承包费为向江安县境外的销售收入归被告,由被告缴纳承包费55万元;被告向江安县境内销售收入属于三方共同所有,应当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每月结算一次。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李清再次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采砂场的经营继续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的承包费为100万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承包费为120元,两年共计220万元。被告应在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2012年上一年度的承包费,在2013年1月15日前付清上一年度的承包费。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有违约应承担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双倍。被告在承包经营后,没有完全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2013年5月30日的承包期限到期后,被告未经原告及李清同意,私自与罗忠友签订合伙协议,将采砂场与罗忠友合伙经营。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实际销售收入计算,2010年被告应当支付的承包费为100万元(其中对外销售的固定承包费55万元,另行销售与江安县井口镇的曹帮林处的收入45万元),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220万元,按照股份比例原告应当分得收益128万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承包费51万元,还应当支付77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双倍的银行资金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止,共计利息为208362元。综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770000元;支付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资金利息20836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锦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王平、李清(又名李福清)、李文才(即李锦林)签订《合作经营采砂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合作事项:共同合作在江安县怡乐镇新民村江鱼坨村民小组沿江一带从事采砂、生产,销售。二、合作出资比列:总共出资金额为40.348万元,其中王平出资额为21.55万元,占股份的40%,李清出资额为17.55万元,占股份的40%,李文才出资额为1.448万元,占股份的20%。以后如需投资也按此比例投资。三、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均按出资股份额来分享盈利和承担亏损。……四、合作管理:1、由李文才的名字参与投标,并以其名义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经营权手续。其中标采砂权所得利益归三合作人共有,任何一方不得独自单独经营。……五、合作时间:从本协议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2013年6月30日终止。”被告李锦林以个人名义申请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江安县工商局注册了江安县天新砂石厂;并以江安县天新砂石厂的名义取得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宜宾市水务局签订了宜宾市河道采砂权出让合同。2010年2月1日,王平、李清、李文才为发包人(简称甲方),承包人为李文才(简称乙方)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方共同经营江安县怡乐镇新民村江渔沱采沙场。为了加强管理,充分利用资源产生效益,乙方愿承包经营。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订立以下协议:一、由乙方承包经营原甲、乙双方共同享有采砂经营权的江安县怡乐镇新民村江渔沱采沙场。二、承包经营方式:在承包期间,乙方负责经营江安县境外需方客户的销售,所获收益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55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乙方销售给江安县境内的客户所获得的收益不属乙方承包范围,仍属甲方所有,按原股份比例分配收益,江安县境内的销售数量、单价由甲方决定,按原协议办理。三、承包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四、承包费用及交纳期限:承包费55万元(大写伍拾伍万整),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即支付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最后期限不能超过2010年2月10日前。余款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在2010年5月30日前进场时交纳,甲方所获得的承包费收入分配比例按原股东协议执行。”2011年7月21日,甲方为王平、王均、李清、李文才,乙方为李文才再次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二、承包时间:从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三、承包费用: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总承包费为100万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总承包费为120万元。甲方在乙方承包期内部承担一切其它费用,全部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四、承包费用的支付:1、乙方从2011年7月15日支付甲方承包费25万元,2011年11月15日乙方支付甲方承包费25万元,2012年元月15日乙方支付甲方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30日承包费的全部余款。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承包费用的支付按上年度月份支付。……六、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如有违约应承包守约方经济损失双倍,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另查明,案外人李福清(李清)陈述,《内部承包协议》(承包协议)所约定的承包费不是由被告向合伙组织支付,再由合伙组织进行分配,而是由被告分别向合伙人按照《合作经营采砂协议》所约定的投资比例结算;《内部承包协议》上的王均和李福清共同占有《合作经营采砂协议》中李福清的股份。原告王平对李福清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自述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承包费51万元。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在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强壮支行账号为621033130017081268的存款42378.99元;查封了被告在江安县天星砂石厂在长江江安段江渔沱的采砂经营权;冻结了被告在江安县怡乐镇新民村桐子元组在红登碛采砂点经营权中应得收益及所享有的10%的股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合作经营采砂协议》、《承包协议》复印件、《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采砂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采砂权出让合同复印件;本院对李福清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平、李福清、李锦林签订《合作经营采砂协议》,并以被告李锦林个人名义申请,并取得了相应的采砂审批手续。在经营过程中,三人经过评定协商,分别签订《承包协议》和《内部承包协议》,上述协商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锦林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案外人李福清的陈述,被告直接向上述二人结算承包费用,并不需要先向合伙组织支付承包费,再由合伙组织来分配利润,故原告有权依照《承包协议》和《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依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在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期间,被告李锦林应支付销售在江安县境外客户的承包费55万元,该约定明确具体,被告应按照投资比例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原告主张被告在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期间在江安县境内的销售收入45万元,被告应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按投资比例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但在该期间在江安县境内的销售收入仅有证人曹帮银的证明,且该证人当庭陈述也记不清具体的购入砂石的明确数量和销售金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期间在江安县境内的销售收入为45万元的事实不予以认可。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在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被告应支付的承包费总额是220万元,该约定明确具体,被告应按照投资比例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总的承包费为275万元,《合作经营采砂协议》约定原告占出资份额的40%,且利润分配也是按照出资比例来确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承包费为110万元(275×4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万元,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承包费为59万元。《承包协议》和《内部承包协议》都约定了承包费的给付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承包费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两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15%的两倍计算支付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5之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以本院确定的欠款金额为准,本院依法确认利息为99783.75元(590000元×6.15%÷12×16.5×2)。被告经过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权威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平承包费590000元及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5之间的资金利息99783.75元;二、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84元,由被告李锦林负担15000元,原告王平负担3584元。此款原告王平已预交,被告李锦林负担的金额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波人民陪审员  陶宏娟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