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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亚火与李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郑亚火,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甘建龙。被告李少东,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郑亚火与被告李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伟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火的委托代理人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火诉称,被告李少东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少东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0000(利息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李少东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李少东向原告郑亚火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时间2011年11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郑亚火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之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经催告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亚火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被告李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庄伟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高少全附:本案所涉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